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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时间:2023-04-12 06:55:55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6:55:55,全文字数:30709。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王旭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体育保险法制化一直被认为是体育保险事业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1]。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体育保险的一种,自不例外。正基于此,新修订《体育法》第90条明确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即“国家鼓励建立健全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乃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且内容表明这一条款并非仅仅停留在形式确立层面,而是深入到投保主体、承保范围及强制保险等在内的实践操作层面。本研究拟对该条款做内容、价值及立法罅漏的探讨,以期完善相关制度和增强其实践适用的可操作性。

1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价值

对“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价值的解读不仅仅是新设条文的理解所需,更是该条款内容的复杂性使然。譬如,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皆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特定领域的具象化,但是,《旅游法》第61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只负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提示投保”义务,《体育法》第90条却直接规定特定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和经营者负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应当投保”义务。依一般法理看,“提示投保”义务尚处于合同外围,“应当投保”义务已经深入到合同的法律关系内部。显然,两者之间差异明显。由此,对体育法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价值的专文讨论也颇为必要。

1.1 内容理解

1)投保主体: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根据《体育法》第90条第2~4款的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主体有3种: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结合《体育法》第102条、第105条之规定,3种投保主体的上位概念乃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无独有偶,《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体育场馆”“群众性体育活动”责任主体的规定也表明经营者、组织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2]。由此而来的问题是:《体育法》为何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主体仅限定于前述3种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不包括体育活动参加者?

研究认为原因有二:一是为简化实践操作,提高投保效率。因为若由体育活动参加者自行投保,一方面囿于各种因素可能会出现参加者未投保或者已投保但却选择不当等情况,另一方面体育活动组织者、经营者还要对此负审查义务,甚是繁复。但是,若由法律明确指定3种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负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主动投保义务,则在投保程序、成本和条款谈判上相对于参加者而言均优势明显。同时,还可形成公众责任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低、中、高阶层的体育危险保障体系。二是发展体育产业的需求使然。体育赛事、体育项目作为体育产业主要类型,其组织者、经营者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更有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体育文化繁荣等目的。所以,组织者和经营者通过为参加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这一“福利”,可以进一步消除参加者的顾虑,从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和投入[3]。

2)投保方式:应当投保与应当协商投保。

《体育法》第90条第2~4款规定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两种投保方式,即“应当投保”和“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不难看出,解读的关键首先在于对“应当”一词准确界定。一般而言,法律上的“应当”不同于道德上的“应当”,具体是指具有合法强制力量支撑的一种义务性规范,表示某种主体必须作为的要求或义务[4]。以此为据,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应当投保”应解释为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负有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或言之,在这两种情形中,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

“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含义却不甚清晰。此处的“应当”强制是“协商”还是“投保”,抑或是“协商投保”,是一个不易决断的问题。不过,依照《体育法》对“应当投保”和“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主体区分和条文安排看,两者之间定然存在差异。因为若无差异,第90条第2款和第3款可直接合并成一款。再者,两则条款相隔如此之近,定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所致,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至于差异将在“解释论填补”部分详细论述。

3)投保险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保险契约形态的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分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体育法》第90条第1~4款提及“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多达4处,但并未明确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究竟是属于“团体保险”还是“个人保险”。不过,研究认为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应属团体保险。第一,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员福利”特征符合团体保险的目的。个人人身保险与团体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方面没有本质差异,但两者在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别[5],前者目的纯属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后者目的在于以团体的经济优势为其成员提供福利与保障[6]。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保费是由《体育法》第90条规定的组织者和经营者支付,而非被保险人,但发生意外事故获赔的保险金却归被保险人或其亲属所有。显然,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前述团体保险“成员福利”的保险目的。第二,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我国“团体保险”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团体保险未作规定,原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第2条对“团体保险”作了要求,即团体不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且在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团体是因同一时间参加同一体育赛事或体育项目而形成,显然不属于不具有可保性的投保人绕道团体保险以获取保险保障的情形。再者,少于3人参与的体育赛事、体育项目更是几近于无。

1.2 价值阐释

1)规范价值:完善保险制度体系和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

形式层面,《体育法》创设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完善整个意外保险制度体系。一般认为,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3种。就《保险法》条文内容而言,这3种保险用词分别出现13、1、1次。不难看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领域和具体规则均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明确。我国于2006年出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并在2019年大幅修订。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并无专门、统一的法律文件,整体呈现一种领域式、零散化分布的特征。比如,《建筑法》《旅游法》《煤炭法》《慈善法》《驻外外交人员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均规定各自领域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由此可见,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填补体育领域意外伤害保险在法律位阶的规范空白,并为将来“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的立法工作提供又一行业经验。

实质层面,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因应《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完成“风险—责任—保险转移”的制度闭环。以往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保护弱者,会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4条(已失效)的公平责任规则,判决体育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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