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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法学的迅速成长阶段(1992—2002)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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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并指出,“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从而为我国民商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开创了建立现代民商法体系的新时期。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写入《宪法》,同年又通过《公司法》,自此便正式拉开大规模商法创制的序幕,商事立法大放光彩。《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1993年)、《担保法》(1995年)、《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年)、《独资企业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证券投资基金法》(2002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等众多商事单行法的相继颁布,在我国迅速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商事法律制度,商法体系在我国初具规模。与此同时,国务院也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6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等行政法规。在商事司法方面,1992—2001年商事审判进入了快速发展期。经济审判工作主要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司法政策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转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期货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等方面的规定。

伴随着这一商法形成过程,相应地,以商法制度作为研究支撑、以商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成为我国法学领域中最为年轻又最为迅速繁荣的学科。有学者曾把这一时期的商法学研究评价为“全面、深人和高速发展的黄金时代”,商事立法快速发展,商法理论也同样获得了快速发展,“学术研究不断提高水准,在学术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更是达到从前无法比拟的水平”[20]。



一 商法独立性之辨与商法学的独立形成


从1992年开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及其法律体系的建构,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商法、经济法三者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地位、作用问题,又是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随着对计划和市场关系理解的深入,对既有的关于经济法与商法关系的流行观点,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质疑。经过重新地审视和反思,基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和国家必须(看得见的手)两种机制不同作用、地位、目的的认识,人们逐渐认识到,商法是与市场机制相联系的,而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手段。商法属于私法,强调意思自治为原则,具有较强的国际性,而经济法属于公法。经济法不能取代商法,商法也不能替代经济法,二者应有机整合。[21]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基于对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不断深化,商法的独立地位和私法属性逐渐得到了承认。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行为或商事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的观念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22]但是,如何划定商法的范围、寻找商法独立的内在基础,使商法从内容到形式都真正独立起来,还有许多实质性的工作。

随着相对独立的商法在逐渐脱离民法传统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相应地,作为有关商法的学问的商法学,也开始相对独立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准确地说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商法学的研究突然以喷发的态势蓬勃发展。这期间,体现商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商法总论性的著述大量涌现,例如王保树主编的《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编著的《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覃有土主编的《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徐学鹿的《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赵万一主编的《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等。

于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学者们的研究不再简单地以民法的既有研究作为平台来看待和研究商法,而呈现出了把商法研究相对独立出来,逐步走向成熟化的趋势。在商法学者建构的商法学体系中,通常包括商法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破产法和海商法等。在我国商法学的研究过程中,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值得一提。鉴于当时商法学的“专题研究仍然很少,重大问题未及研究”的状况,编辑出版了专门刊发商法学论文的文集,以“立足中国商事法的发展与完善,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商事立法的经验和判例学说,追踪国外商事法的发展趋势,推动商事法专题的研究,促进商事法学的学科建设,进而为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服务”[23]。该论集的出版,为商法研究提供了一个有影响力的学术平台。

总体而言,在我国商法研究的学术历史上,一直到1992年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年会讨论民法、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时,商法的独立性才开始被承认。1993年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民商法,商法的独立性被进一步确认,最终在1998年成为教育部规定的十四门法学核心课之一。此后,商法的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在2001年发生了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就是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一分为三,从中独立设立出商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每年召开一次学术年会,召开若干次专题理论研讨会,并出版一本《中国商法年刊》,为商法学者提供了更为专门的学术交流平台。



二 公司法的研究


在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之后,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公司制度开始恢复,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是我国商事法制飞速发展的标志和开端。《公司法》的出台、修订以及公司实践的发展带动了我国公司法学研究的繁荣。客观而言,公司法学一直是商法学者倾注热情最多的学科,也是我国商法学中发展较早、研究成果较丰的领域之一。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是我国公司法学形成规模的阶段性标志,从1999年12月底《公司法》开始修订至今,则是我国公司法学深入发展时期。[24]这两个时期的公司法学研究,表面上看主要是围绕着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以及对2005年《公司法》的理解、实施而展开的,但本质上说,是在21世纪世界性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的大背景下,学者们在借鉴域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公司理论与实践的深度思考和整合。其中,对公司立法的理念、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等问题的探讨不仅富有理论价值,更具实践指导意义,展现了公司法领域宏观理念和微观制度交融互通的研究格局。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曾经面临着公司定位和国家管制等诸多难题的困扰,在不同的经济体制、社会观念下公司法有不同的宗旨与偏重。可以说,公司法的品格直接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整体走向,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性命题。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全国正行大办公司之风。大量公司中难免鱼龙混杂,利用公司逃废债务、影响经济秩序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因此防止公司滥设、整顿皮包公司、规范公司运作秩序等就成为当时公司法的制度目标,体现在公司法条文上就是大量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致使我国公司法基本上成为一部纯粹的企业管制法。

随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法制建设实践的不断深入,公司法规范究竟应当主要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引起了学界广泛深入的探讨。受20世纪80年代源于美国公司法学界“公司的合同理论”的影响[25],我国公司法学者逐渐意识到现代企业是独立法人、自治企业。[26]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应强调公司自治,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些学术思想反映到对公司法的修改理念上,就是21世纪的公司法制不宜再以简单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作为核心内容,而应该为企业提供一个富有弹性的、促使企业能够进行富有创造性活动的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自治能力来提高公司的自我发展能力,也就成为公司法的新的制度目标。



三 证券法的研究


1998年《证券法》的颁行,对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建设以及证券法学研究的发展意义非凡。以《证券法》的颁行为契机,我国证券法律规范内容急速增多,致使证券法律体系成为商法部门最为庞大、最为复杂的规范集合。在资本市场规模快速扩大的大背景下,以证券法律制度为支撑的证券法学研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并展示了务实创新、开放进取的研究态势。

本阶段的证券法学研究从前期相对关注宏观基础性的理论问题,逐渐转向具体微观制度的阐述,同时注重借鉴域外经验,尤其英美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对证券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关键性问题展开循序渐进的研究。例如,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法的核心制度。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学者们逐渐意识到,“公开性的证券市场是形成证券公平价格的基础”,“公司信息公开是防止证券欺诈的重要因素”[27]。证券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是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有学者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指出上市公司在公开其信息时,应当贯彻主要包括真实原则、充分原则、准确原则和及时原则。[28]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型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学者们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职能定位以及监管权力的合理行使等问题,进行了诸多符合国情的研究探讨。此外,由于我国立法的疏漏以及诚信机制的缺失,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猖獗。对证券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相伴相随,并成为证券法学研究的永恒话题。[29]这些研究客观上都体现了证券法理论与实践的并行互动。



四 其他部门法学研究


除公司法、证券法外,学者们对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等方面也均进行了深入、细致、颇有成效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立法建议,对法制建设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例如,在破产法领域,学者们对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调整范畴、破产管理人制度、公司重整制度、企业法人的认定、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破产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企业破产的税收问题、破产程序、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了深入地研究,有效地促进了中国破产法理论的研究,为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巩固立下了汗马功劳。[30]

归纳本阶段的学术研究,总体上呈现了由一般到具体、由宏观入微观的研究趋势。突出特点是学者们善于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热衷于具体制度的专题性研究。这种分散的点到点的比较分析研究,固然有细致入微的好处,但难见体系化的整体性,严重缺乏由点到面的宏观把握以及高屋建瓴式的对某项制度未来发展的探讨和分析,突显了我国市场发展过于迅速导致的应急性立法和应景性学术研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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