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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助推市场经济发展的商法学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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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商法根植于经济发展的现实,并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发展创新而不断发展创新。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与特点,尤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纵深推进的态势,在不断推动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和一个独立自主的商法法学部门形成的同时,也深刻地影响着以商事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的历史进程与发展路径,并从中折射出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商事制度与商法学研究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砥砺互进的关系。

受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变迁的影响,商法学的研究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涵摄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商事立法起伏跌宕的坎坷进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30年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大致可划分为四个阶段:1978—1991年的目标探索阶段;1992—2002年的框架建构阶段;2003—2012年的体制完善阶段;2013年至今的全面深化阶段。与此相应,我国商法学研究总体上也经历了1949—1978年的艰难孕育阶段;1978—1991年的萌芽初创阶段;1992—2002年的迅速成长阶段;2002—2012年的发展完善阶段;2012—2019年的创新突破阶段。本章梳理了70年来我国商法学研究的基本脉络,并从商法学如何进一步促进商法制度以及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归纳分析了各个时期我国商法学研究的主要特征,最后阐述了未来我国商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 商法学的艰难孕育阶段(1949—1978)


商法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国社会经济运动变迁与商事立法建构完善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依次历经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大经济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真正的商事交易极度匮乏,商事立法无从谈起。商法及商法学均无在社会生活和学术活动中立足的基础。可以说,“自1949年到1978年近30年间,商法似乎成为被遗忘的角落,特别是1966年到1976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商法学几乎在中国大陆绝迹”[1]。不过,从民商法存在的视角出发,1949—1978年的30年间可以仔细区分为两个阶段:1949—1956年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1957—1978年民商法的发展遭受挫折乃至全面停滞阶段。[2]



一 1949—1956年民商法学的初步发展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恢复国民经济,中共中央提出了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一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二是逐步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三大改造”的完成,形成了包括国营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个体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合作社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实。由于当时国家政策上允许私营工商业继续存在和发展[3],因此民商事立法在国家经济生活中仍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4]反映到法学研究方面,学者们一方面积极引进翻译苏联民法学的教材和专著,同时在学习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也开始思考和着手建立中国自己的民法学课程和民法学理论体系,并积极就民法学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民法调整对象等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商法学视野更值得强调的是,1954—1957年,我国尝试起草民法典,当时的立法草案中包含了一部分商法的内容,如草案中关于信托、委任、买卖、运送、承揽运送、结算、保险、承揽、保管、联营或合伙等都有关于调整商行为的规定。[5]这些立法活动与学术研究探索为我国商法学的孕育提供了宝贵的资料与必要的土壤。



二 1957—1978年民商法学的全面停滞阶段


“三大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反右”“大跃进”“人民公社化”等各种政治运动接踵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那种多种所有制并存、商品交换关系普遍存在、价值规律发挥重要作用的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这个时期我国的民商事法制建设只能是在政治运动的夹缝中艰难曲折地生存发展。尤其是1966年开始的十年“文化大革命”,对整个国家正常经济生活造成巨大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刚起步的法制建设事业在这场浩劫中被破坏殆尽。作为以维护商品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为己任的民商法更是在劫难逃,不但正在制定中的各项民事法律法规被迫中止,而且连正在执行中的民事政策法规也被全部废弃。[6]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30年,特别是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后,商法以及商法学在中国大陆基本消失。[7]不过,即便如此,鉴于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196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形成,共三编24章262条。[8]这三编是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其中财产的流转编对预算、税收、信贷、借贷、储蓄、结算、物资分配、商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买卖、基建工程、运输、租赁、劳动报酬福利等关系作了规定。[9]尽管这些立法深受当时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等条件的束缚,但为未来重构民商法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经验基础和法理根据,无疑也是为未来我国商法学的研究作了积累和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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