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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事诉讼主要程序研究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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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主要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以及特别程序。刑事诉讼主要程序的研究所涉及的议题有:立案程序与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刑事侦讯;无证搜查;强制性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补充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方式;酌定不起诉;撤回起诉;庭审方式;合议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与合议;刑事法官庭审指挥权;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程序分流;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刑事再审制度;审级制度;刑事赔偿制度;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等。刑事诉讼主要程序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围绕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而展开。



一 侦查程序


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行政权本质说”[55];二是“司法权本质说”[56]。从目前来看,无论对侦查权的性质作何种定位,学术界普遍认识到:一方面,侦查权与审判权具有明显不同,但二者在“诉讼”这一共同的框架下也存在某些共性;但另一方面,侦查权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之间存在区别,但也不乏众多共同点。

对侦查构造的分类研究一直承袭诉讼构造相关理论,如对应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提出对抗式侦查构造与职权式侦查构造。后有学者进行了创新,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侦查构造进行了新的分类,主要包括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主观型侦查模式与客观型侦查模式。[57]



二 审查起诉程序


关于公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降低说”[58];第二种是“接近说”[59];第三种是“同一说”[60]。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术界就免予起诉制度的存废进行了讨论,最终导致了对免予起诉制度的废除。针对酌定不起诉制度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一致的意见是,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提高其适用比例,充分发挥该项制度设置的积极功效。[61]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的是关注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62],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附条件不起诉所存在的问题。[63]

学术界还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建议。[64]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确立撤回公诉制度。[65]针对撤回公诉制度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从撤回公诉的理论基础、范围或事由、撤回公诉的时间、当事人的异议和救济、撤回公诉的效力等方面,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撤回公诉制度的构想。



三 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方式是否需要改革以及如何进行改革,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方式的规定存在许多弊端,表现为庭前审查实质化、开庭审判形式化、控审职能一体化、举证责任变相化、法庭辩论削弱化、审辩主体对抗化、法官思维定式化、审判权力集体化、控辩地位悬殊化、有罪推定现实化,因此,庭审方式改革势在必行。另有学者认为,要想在我国实行“控辩式庭审”,就要求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庭采取直接言词原则,而这些条件尚不具备。学术界还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二审审理方式、上诉不加刑原则、审级制度、死刑复核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一些地方法院开展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试验。定罪与量刑在程序关系上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当在一体化模式和分离模式之间寻找一条折中路线,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学者则提出反对意见: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采取隔离式的审判模式。[66]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学者提出,这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法庭辩论不必分离,因为轻罪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往往密切相关。[6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引起学术界热议。有论者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作了界定,认为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二是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三是在纵向的审级构造上应当“以一审为重心”[68]。有论者对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进行了探讨,认为实现庭审实质化,需适度阻断侦审联结,直接、有效地审查证据,包括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充实庭审调查,改善举证、质证与认证;需完善庭审调查规则,调整审判节奏,加强释明权的运用,改革裁判方式;需充实二审庭审,明确检察官在二审法庭的职能定位,发挥其诉讼功能,合议庭则应当运用职权推动二审审理的精细化和庭审实质化。为适应庭审实质化要求,应改善庭审准备、加强辩护权保障、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以及建立、完善司法责任制。[69]



四 特别程序


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有很多学者提及特别程序的创设。有代表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就有特别程序一编,当时建议设置的特别程序包括三种——未成年人案件、涉外案件和司法协助,同时通过附件的形式建议增设司法处分和强制性医疗程序的规定。有个别学者提出一些针对特殊种类犯罪和特殊犯罪主体创设独立的特别程序,如建议设立反恐刑事特别程序[70]、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程序[71],又如建议设立单位犯罪特别程序[72]。还有学者建议,除现有的特别程序一编的四种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之外,还应增设三种,即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死刑案件和反恐案件的特殊程序。[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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