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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研究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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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强制措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期间与送达、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等。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研究既包括对基本制度理论基础的研究,也包括对完善相关制度的对策研究,所涉议题十分广泛,其中大量的研究围绕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而展开,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一 管辖制度


关于管辖制度,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管辖制度的立法体例、职能管辖的范围、级别管辖的调整、地域管辖的明确、管辖权异议、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有论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所确立的审判中心原则要求在法典的通则中应当明确审判管辖问题,侦查分工的内容可以参照审判管辖中对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划分。因此,在体例上,法典通则部分只规定法院审判管辖,立案管辖应放在“侦查”章中。[37]

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侵占罪不宜作为绝对的自诉案件。[38]有论者认为,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重婚罪、遗弃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应作为自诉案件。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些学者认为此类案件侵犯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甚至可能导致公安、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自己追诉犯罪的职责,因此建议废除此类自诉案件。另有观点认为,此种不起诉在实践中确实能够起到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和制约公安、检察机关权力的作用,因此应该将其保留。[39]



二 回避制度


我国学术界对于申请回避权的主体、对象、程序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对于申请回避的主体,有论者认为应当赋予辩护人、执行阶段的当事人申请回避权。

关于律师是否应适用回避问题,有观点认为,律师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服务,在谋求其服务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如果律师与司法官员存在有血缘、姻亲、朋友等利益关系,他必然会千方百计地去利用这种所谓的“资源”去影响裁判者,因而律师回避是十分必要的。另有观点认为,回避制度是为限制公权力而设置的,律师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私权力”,如果案件的裁决者与律师的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应当回避的是裁决者,而不是律师,就此而言,律师不应作为回避的对象。



三 辩护制度


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职能一直比较微弱,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制度,但人们对辩护存在的许多认识误区并未得到彻底消除。20世纪80年代之后,我国学者陆续编写了一些有关辩护制度的书籍,但大都偏重于诉讼实务。学术界对辩护律师的性质、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辩护人对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应否保守秘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刑事辩护论》一书对辩护制度作了系统研究,该书融理论探索与实务辨析于一体,提出了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多元论的观点,并对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作了全面、深入的论述。[40]

有学者提出,在刑事辩护领域,存在着一种“五形态分类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刑事辩护被区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五种类型,这些辩护形态各有其诉讼目标,也各有其辩护手段。这种辩护形态的划分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在审判前阶段也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41]

有论者通过试点研究,提出应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明确被追诉人有尽早、全面告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加强对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42]《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一书,探讨了各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与挑战,总结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规律及趋势,并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43]



四 强制措施制度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逮捕和拘留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但是,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收容审查”代替拘留和逮捕。在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一些学者提出了放宽逮捕条件、延长拘留期限并取消收容审查的建议,最终促进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有论者认为,强制措施应当包括三部分: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44]有论者认为,应当将目前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改造为保释制度,单列一章,体现其权利性质与羁押替代手段的性质,而“拘传、拘捕、羁押”章集中规定各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45]

针对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普遍异化的现象,有主张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46]也有论者主张废除这种强制措施。还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虽然实际适用率很低,效果不理想,但毕竟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小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当予以保留。[47]

对于逮捕制度的重构、羁押的司法审查以及逮捕的条件等,学界争论比较激烈。不少学者建议,在我国应当建立法院对羁押的司法审查以及司法救济制度;也有学者反对,认为从现实出发,将羁押决定权赋予法院会存在极大困难。[48]



五 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理论界有“刑事说”“民事说”“综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49]有论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主要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国家利益要求把刑事诉讼置于优先的位置,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附带解决,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则往往要求优先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50]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改革,呼声最大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针对犯罪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学术界还围绕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废进行了讨论。主张废除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没落的边缘化的制度,其历史合理性丧失、现实制度矛盾重重,我国应采用刑事、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诉讼模式。[51]主张保留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内在合理性和价值基础,这不仅表现在该程序能将两个不同的诉讼置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避免了诉讼程序的重复启动,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该程序为受害人的民事诉求目的的实现,提供了较之另行起诉更具有保障性的程序基础。[52]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避免因审判组织的不同而做出对同一个事实相互矛盾的判决,从而促进公正的实现。[53]有学者提出了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措施,主要是突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立性,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单独的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可以进行选择。[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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