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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制史学的恢复与发展(1978—1992)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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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中国法学迎来了科学的春天。1978年3月1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法学科研规划座谈会,讨论如何开展和组织法学研究,这标志着中国法学研究在新时期的重新启动。1979年9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大学法律系等单位发起,在长春市召开中国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学术讨论会,会议发起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法学学术组织——中国法律史学会。1979年复刊的《法学研究》杂志第1期共登载了9篇学术论文,其中7篇文章大致属于法制史学的范畴。当今许多部门法的学者,如陈光中、高树异、王忠等,都曾经在1978—1979年前后对法制史学做过研究。这表明在中国法学复兴的道路上,在随后法学界展开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大讨论中,法制史学者起到了“排头兵”的作用。

中国法学要复兴,首先必须摆脱和纠正在“法是什么”问题上的一系列“左”倾错误看法。但阶级分析方法当时在中国学术界“一统天下”,当时的中国法学界也不可能在关于“法的本质”问题上真正有所突破。于是中国法学界拨乱反正的第一个突破口,就选择了“法的继承性问题”。《法学研究》复刊后的第1期,登载法制史学者林榕年的文章《略谈法律的继承性》,第2期登载法制史学者栗劲的文章《必须肯定法的继承性》,正式提出了“法的继承性”这一命题。他们认为,从历史上看,剥削阶级在其上升时期创立的许多制度具有一定的人民性,而在其走向腐朽没落时也不会把这些优秀的东西完全抛弃,无产阶级对剥削阶级法律中的有人民性的部分应当继承。因此,历史上的法律所体现的地主阶级意志和资产阶级意志不能继承,但古代和近代法律的形式,也包括一些制度,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可以继承。为了避免全盘接受剥削阶级法律的嫌疑,他们将“继承”解释为“扬弃”,并再三强调对旧的法律制度可以借鉴,对剥削阶级的法律思想可以吸收,而借鉴和吸收都不是全盘接受。对于因阶级性而异质的法律之间能否继承的问题,法制史学界给出了明确的回答,“法律的阶级性不能否定法律的继承性”[9]。承认法律的继承性问题,不仅为法制史学界研究中外历史一切所谓“剥削阶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提供了正当性理由,而且也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借鉴和吸收中外历史上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打下了思想基础,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都非常重大。

接下来的人治与法治之争,是中国法学界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遇到的最重大的学术难题之一,因而争论更激烈、持续时间更长。法制史学者们积极引导、参与了这一争论,1979年《法学研究》第5期率先发表了谷春德、吕世伦、刘新的《论人治和法治》和张晋藩、曾宪义的《人治与法治的历史剖析》两篇论文,对历史上关于人治和法治的讨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关于人治、法治问题的观点,做了全面地总结研究,在法学界以及全国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随后张国华发表《略论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与“人治”》[10],不仅全面总结了先秦时期的人治和法治的观点,而且也对中国的人治法治论、西方的人治法治论和法治人治的本来含义,做了细致的比较研究。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法学界普遍接受了“法治优于人治”的历史观点,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观点成为学术主流,这不仅标志着法学界拨乱反正工作的基本结束,并为此后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做了理论准备。

拨乱反正的工作基本完成后,许多法制史学者潜心学术,中国法制史学的研究进入了全面恢复与发展时期。这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其一,课程设置基本定型,1984年教育部将课程名称定为“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并列为高等教育法学专业课程必修课。其二,研究对象得到重新规范,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被确定为中国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发展规律,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被确定为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不同阶级、集团及其代表人物法律思想的内容、本质、特点、作用、产生与演变的过程。其三,研究方法日趋多元,除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方法仍占主流外,传统的考订、校勘、训诂、比较研究的方法也得到了应用,也有人开始尝试将哲学、人类学、西方现代语言学、解释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应用于中国法制史学。其四,学术活动日趋活跃,学术队伍日益壮大。[11]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在长春举行成立大会后,分别于1983年在西安、1986年在合肥、1990年在长沙举行了第二、三、四届年会[12],并先后成立中国法制史研究会、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会等多个分支学术机构。此外,中国法律史学会还组织编写了《法律史通讯》和《法律史论丛》,组织人力、物力开始进行撰写《中国法制通史》和《中国法律思想通史》[13]这两大标志性工程。此时期,一大批优秀人才主动走入了法律史学研究的教学、研究队伍,他们不仅加强了法律史学的研究力量,还为法学其他学科的发展提供了知识储备和人才储备。

这个时期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复兴,更多地还表现在研究内容的深化和研究范围的拓展上。法制史学者除了继续关注法制通史领域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外,在断代法制史、部门法制史、专题法制史以及法律史料学的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在一些涉及学科发展的重大理论问题上,除了法的继承性问题和关于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和方法的讨论之外,法制史学界还相继进行了关于中华法系问题、中国法律的起源问题、中国法律儒家化问题的讨论。如中华法系问题,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有学者进行了研究,1980年陈朝壁发表了《中华法系特点初探》[14],把这个半个世纪前的话题再次提了出来并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以致1983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设专题专门讨论了这一问题。经过认真的讨论和争论,关于中华法系的断限、内涵、特点和历史成因等问题,都有了进一步清晰的认识。虽然对这个问题学界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但围绕着这个问题的讨论,使得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特征和基本线索的宏观轮廓更加清晰,这对中国法制史学科的整体发展,都大有裨益。

断代法制史研究方面,不论是西周法制、秦汉法制、魏晋隋唐法制、宋元明清法制研究,还是清末法制变革、中华民国法制研究,都出现了大量的论文和有分量的专著。各朝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法经》的真伪、秦代的“隶臣妾”、《唐律疏议》的制颁年代、宋代律敕关系、《明大诰》、明清律例关系、太平天国法制、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都得到了认真讨论和研究。特别是秦代法制史研究,成就最大。1975年睡虎地秦墓竹简被发现后,为秦代法制史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料,这时期先后有近200篇论文发表,《秦律通论》也于1985年出版[15],秦代(国)法制得到了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在部门法制史研究方面,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监察制度方面的法制史都有论著予以涉猎,其中以中国刑法史的研究最为深入。这是毫不奇怪的。中国刑法的发达有着悠久的历史,代表着中华法系的主要方向和特征,传统律学实际上就是刑法注释学。在如此丰厚的历史积淀基础上,加上1979年刑法颁行的间接激发,蔡枢衡、周密、张晋藩等关于中国刑法史的专著相继出版。[16]另外由段秋关翻译的日本人西田太一郎的《中国刑法史研究》,也于1985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本人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成果,为我们展示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不同视野和角度,为我们的自我观照提供了镜鉴。

自1978—1992年的近15年里,“法律史学通过引领、开展和参与改革开放初期一系列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和法制实践问题的讨论,不仅承担起连接历史的法与现在的法的任务,而且在实现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的拨乱反正,促进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论证和推动改革开放等重大学术问题和实践问题的讨论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为中国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其自身也得到充分发展”[17]。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随着中国经济和中国法学在新时期的快速发展,中国法制史学科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也明显起来,这主要表现在:不管是制度史研究还是思想史研究,对文献、典籍等史料的挖掘和整理工作重视不够,史料的运用明显不足,“以论带史”的现象比较普遍;阶级分析的方法没有同历史分析方法完全有机结合,对法律实践和历史人物的评价偏离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盲目拔高或苛求“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研究对象离研究者的时空越近,这个现象越严重;断代史研究中,中华民国法律史的研究明显不足,清末法律变革的研究也有待深化;部门法史研究中,除中国刑法史、司法制度史外,其他如民法、经济法、(少数)民族法等部门法史研究尚待加强。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法制建设工作重心的转移,法学研究的重心也迅速随之转移。与社会思潮密切关联的思辨型法学研究,为社会经济活动迫切需要的应用型法学研究,渐次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角。与此相映照,法制史学研究则愈加受冷落,其在法学界的影响迅速下降,不仅已经不再是法学中的显学,甚至出现了边缘化的倾向。如何理性看待和应对这种令法制史学者不甘的局面,就成了法制史学者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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