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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济法学的蓬勃兴起(1978—1992)

书籍名:《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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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倡导经济法制与经济法学的形成


中国经济法学产生于中国的改革开放,目前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一个事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现了历史性的伟大转变。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经济立法,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的重大决策之一。彭真曾在一次会议上强调,“经济法是反映经济基础的,是基础法”;“我们有各种法,最重要、最繁重的是经济法”[8]。这时期的经济立法理念与经济法学界都秉持大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的内容也几乎涉及经济立法的所有方面。这从陶和谦主编,法律出版社于1983年5月出版的《经济法学》的内容和体例,就可充分反映出来。[9]特别是该教材获得经济法学界的一致好评,它所创造的体例、结构成为后来经济法学教材编写的重要模式之一。1980年2月,教育部批准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增设经济法本科专业,此后,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综合性大学法律学系先后设立经济法专业,中国政法大学及西南、中南、华东、西北4所政法学院也都成立了经济法学系,一些财经院校和政法成人院校也成立了经济法学系。与此同时,司法部和教育部共同组织领导的经济法学教材编写工作也全面展开。特别是1984年8月中国经济法研究会的成立[10],标志着第一个全国性经济法学学术团体的问世。通过这样一系列的学术活动,中国经济法学的学科体系得以确立,并很快蓬勃发展。在经济法学兴盛发展的同时,如何区分相邻学科分野也成为法学界关注的问题。1979年8月7—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民法、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与会者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民法和经济法应该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建议制定经济法典和民法典,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主体、调整原则、司法权限上有很大区别。[11]这场学术讨论持续7年之久,1985年4月成立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反映出经济法学与民法学既有心各自独立又同心相互共处以促进法学发展的情景。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经济法与民法各自的学科范围才大致安顿下来。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计划体制,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9年6月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又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紧跟党的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发展变迁,我国经济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经济法学也进入发展的快车道。在这一时期,随着经济立法速度的加快,经济法学学术交流活动更加活跃,研讨范围从经济法总论开始扩展至经济法分论,并出版了一系列学术著作和教材。[12]



二 部门经济法的定性之争


在经济法学蓬勃兴起的过程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成为总论体系中的理论核心,出现了形形色色的理论观点,也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和学派。从当时各学派论战的具体情况看,主要有以下三大学说:其一是“大经济法说”。该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全部经济关系,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相互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13]其二是“特定经济关系说”。该说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而不是全部经济关系。其三是“大民法说”。该说认为,经济法只是由多种法律部门的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无论是单个的或者它们的总体,都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没有它自己专有的调整对象。

由于当时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只有经济法和民法两个部门,争论焦点只是集中在这两个部门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如何划分,因此,“大经济法说”和“大民法说”均未在后来成为有影响力的学说,更未成为主导性学说。相反,“特定经济关系说”则在学术争鸣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影响也越来越大。在这一学说中,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学者之间又具体衍生分化为四类学派:

学派一:“主体论”。即以经济关系主体的不同作为经济关系的划分依据,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14]

学派二:“特定经济领域论”。即以经济关系所发生的经济领域(如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区分,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国民经济中商品生产在组织、计划、财产管理和商品流通方面发生的经济关系。[15]

学派三:“所有制基础论”。即从经济关系的所有制基础角度区分经济关系,认为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16]

学派四:“经济关系性质论”。即依经济关系本身的性质来区分经济关系,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排斥了从上述经济关系的主体、发生领域以及所有制基础等角度界定特定的经济关系,而是从其他侧面揭示经济关系本身所属性质。该学派进一步细分为下列五个亚学派:(1)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营管理和生产协作的经济关系。[17](2)纵横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其中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行政管理机构上下级之间、它们和各种经济组织之间以及经济组织和本单位职能部门及职工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计划管理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则指同级行政管理机构之间、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之间,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18](3)意志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是各经济主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特殊的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一种经济关系,是财产因素和行政因素的化合。[19](4)纵向经济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关系,或者说是管理关系。[20](5)计划关系论。即认为经济法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通过商品货币关系,直接通过计划关系而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21]

应该说,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是中国经济法学产生时期学者们最为关注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问题研究交织在一起。部门法划分标准作为经济法地位研究的理论前提,事关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是具有与民法、行政法平等的法律地位。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间的部门法论争告一段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进入宁静期,各家学说渐有依归。原来的“大经济法论”,因其理论基础缺位,而且经济体制改革的效果与制度完全不支持,故几近消失。“大民法论”则以“学科经济法论”的面目再次出现,虽仍有提及但影响力却大为削弱。

只有“特定经济关系论”仍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经过重新分合,出现了以下四种代表性理论:一是“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以杨紫烜为代表的一部分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当是经济管理关系和(部分)经济协作关系。二是“经济管理关系论”。以漆多俊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在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组织、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是“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论”。该理论以潘念之为代表,认为用以固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就是经济法,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22]四是“国民经济运行论”。刘瑞复在其《新经济法论》中提出,经济法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是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23]

总之,上述四种理论均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界被称为“肯定说”。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否定经济法的观点,被学界称为“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其中,比较典型的学派主要有:(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24](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25](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26]

不难发现,这一时期不同阶段的理论学说之间实际上具有明显的传承关系,在继承的同时进行了创新和完善。深入地考察和比较这些理论后即会发现,“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与“纵横经济关系论”“管理与协作经济关系论”相比,在理论前提、方法论、内容的精细化程度、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可区分度等方面均有很大程度的发展,其吸收了其他一些理论中的有益成分或合理因素,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建立所给予的改革实践支持下,该理论比较容易获得认同。正因为如此,在有效克服《民法通则》颁行后给经济法所带来的冲击中,该理论自然而然地成为这一时期的主导性学说。但问题在于,经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不断汲取现实经济体制、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的营养,当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命运最终遭遇尴尬时,“经济管理关系与经济协作关系论”也不得不陷入窘境。



三 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


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给经济法学者不断提出需要研究的经济法问题,这些问题并未局限在前述的基础理论方面,更多的问题属于改革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和具体问题,经济法学分论研究由此不断展开,其相应成果成为我国经济法治建设的营养补给之源。



(一)企业法研究与国企改革同步


在经济法学的蓬勃兴起和初步发展时期,企业法理论一直被看作是经济法学的一部分,这与后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企业法学研究的状况有所不同。在当时,国营企业曾经在较长时间内占绝对多数,无论是企业的设立还是变更或终止,国家对企业直接施加的影响力为企业法添加了浓厚的经济法色彩。但后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企业法中私法的因素明显增加,国家直接施加的影响不断减少,由此导致企业法研究的跨部门法色彩更加浓郁,这也是许多企业法学者或后来的商法学者在研究企业法时之所以会兼具经济法学研究背景的历史原因。关于企业概念和企业分类的研究是企业法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在当时,方流芳关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法人等概念的辨析研究[27],以及赵旭东关于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和国有企业在内涵、外延、法律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的辨析研究[28]等,虽然都属于基础性研究,但对研究企业立法体系已经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如何确定国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以及国营企业厂长(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之后提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国营企业到底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在1980年前曾有过两种不同主张。少数人认为,国营企业不是法人,但多数人则肯定国营企业是法人,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存在,使法人制度在中国确立成为必然,用以肯定作为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国营企业的地位是适当的,并认为国营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有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之权,能独立承担债务责任,应赋予它法人资格。[29]国营企业是法人的观点,被1983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首次肯定,并为后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采用。

1984年下半年,经济法学界展开了对国营企业厂长(经理)法律地位的研究和讨论。1985年,《中国法学》在其第2期上集中刊载了3篇有关国营企业厂长地位的文章。[30]通过讨论,不但使实践中一些含混不清的概念得到了澄清,如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代表、代表企业法人和反映企业法人的利益等,而且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国营企业厂长的地位是与国营企业法律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制定,成为经济法学初步发展时期企业法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



(二)财税法研究紧跟财税体制改革


在经济法学初步发展时期,财政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是比较薄弱的,相关著作只是提出了财政法的特征[31]和我国财政法体系构造[32]等方面的观点。有关税制改革的研究,曾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亮点。当时的税法教材,对税法的特征等基本属性问题已开始论述,包括立法上的相对稳定性和执行过程中的相对灵活性,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税务争议适用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一性等。[33]在财税体制方面,有研究提出,改革地方财政大包干的体制,向分税制过渡,即不同的税种分别划归中央与地方所有,中央税的全部权限(包括立法权、征收权、减免权、监督权等)归中央,地方税的管理权限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割,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立法权与减免权归中央,其他由中央与地方共享。[34]这样的研究成果,在此后的财税体制改革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对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中,有些学者认为,按照不同所有制设立税种,分别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法规的做法,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可以收到预期的不同效果。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多种所得税法规并存,不可避免地会给税法的实施带来混乱和困难,并且有的实行累进税率,有的实行比例税率,无法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开展竞争。因此,应该尽快制定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后一种见解,当时已成为税法研究中的主流观点。[3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所走过的分步统一之路证明,当时经济法学者对我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研究不但思想敏锐,而且用发展的眼光为税制改革指出了一条正确路径。



(三)银行法研究为金融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由于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最先从银行体制改革入手,因此在改革初期,银行立法问题即已经进入金融法学者的研究视野。证券法研究要比银行法研究起步稍晚一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各地开始出现金融债券、企业股票、商业信用、同业拆借、社会集资等多种融资形式,直接融资活动和间接融资活动都活跃了起来。一些学者遂针对当时证券市场发育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不同视角的研究,如针对证券市场发育困境问题、证券中介机构专业化问题等,都提出了一些富有针对性的建议。[36]也有学者专门研究了证券监管问题,并就立法原则、立法内容、机构体例、主要制度等提出了立法建议。[37]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证券市场发展和证券法研究开始进入新的时代。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运营后,保险法研究也紧随保险业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而逐步展开。



(四)价格法研究助力价格改革


改革开放后,价格体制改革成为我国经济运行机制转轨的关键,被喻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和排头兵。在这一时期,有专门就价格的法律定义进行的研究[38],也有对价格法律机制进行的研究[39],还有学者专注于研究价格法的制定问题,并提出了《价格法》应具备的基本构架、基本内容、执法主体及其法律地位以及《价格法》的执行机制等。[40]这些研究成果为价格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理论素材。



(五)计划法研究抱憾无果而终


经济法学者热衷于计划法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经济法学初步发展阶段的一个突出现象,计划法当时被认为是经济法的龙头法、基本法。徐孟洲教授提出,制定计划法是深化改革的法律保障。[41]关于计划法的原则、框架设计、具体制度等出现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学者们曾经多么渴望国家能够早日出台一部《计划法》,但事后看来[42],有关计划法的研究似乎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给经济法学者们平添了几分遗憾。



(六)外资企业法研究推动对外开放


为吸引外商投资,国家自1979年7月起即加强涉外经济立法,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这期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重要法律陆续出台。学者们除了研究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一般问题外,主要集中研究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外商投资优惠以及我国利益保护等问题。为改变外资立法中多头立法、被动立法状况,当时已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外资法或者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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